(2017)沪0113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75号原告张桂香,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志龙,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辛。委托代理人柏淑君。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香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告知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张金花、王志龙、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季婷及委托代理人柏淑君、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7-010告知书,内容是原告要求获取被告对沪太路XXX号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沪太路XXX号的房屋用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张桂香诉称,原告系上海罗翔电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故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中已经向被告明确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寺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被告所作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010告知书。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告知书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府对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沪太路XXX号的房屋用途”。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同年3月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原告的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提起申请,并告知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迅速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被告于同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经补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在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中明确:因原告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开“你府对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沪太路XXX号的房屋用途”。《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从原告的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行政机关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八条对沪太路XXX号房屋用途进行调查的结果,原告的申请指向明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指向不明确,未明确申请公开房屋的具体信息、时间节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编号2017-010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告知书的落款是2017年3月31日,对此被告解释称,被告制作告知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次日将告知书内容录入政府办公系统,因此,办公系统生成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发送给原告的告知书仅有一份,未做保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告知书是从办公系统中下载的,但两份告知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级行政机关,须保持文书的统一性,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