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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新华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433号原告:蔡新华,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8569-5)。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新华与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4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17幢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第2010-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668号]及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17幢自行车棚(编号为1-01)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06年11月1日,被告为激励原告等员工,双方签订《协议》1份,其中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满13年10个月,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17幢3单元201室及自行车棚作为奖励过户给原告;如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按25000元一年的标准将剩余年份差额以现金方式返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期间,该房产由原告无偿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停发原告的工资。2016年3月,在被告连续停发原告工资6个月情况下,原告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得到该仲裁委的支持,后被告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同样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造成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蔡新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2份、农业银行明细单1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社保记录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解除劳动的原因及时间。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得到支持的事实。4.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将涉案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的条件事实。5.住房奖励通知及研发人员绩效考核奖励制度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奖励原告等的办法。6.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购得涉案的房产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7.自来水过户表、房屋认购单、水电费缴纳凭证、广电费缴纳凭证、物业交费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8.装修单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天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本案涉案的房屋已抵押给平安银行。2014年中开始,被告因为其他企业担保出现问题,累及自身的资金安全。现被告的所有资产均被法院查封、冻结,包括涉案的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实上已无法进行。被告天元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天元公司的上述辩称,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信息登记中心相关资料,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在2016年劳动仲裁时已经知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的房屋已��2014年5月20日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0日、9月28日、10月23日分别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宁波市江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本案的被告天元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已作了保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之事实。本院鉴于被告天元公司辩称的事实成立,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当提起赔偿之诉,但原告坚持现有的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系被告为奖励原告而签订,实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其内容合��有效,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之合同。鉴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相关权利。被告已将涉案的房屋交于原告居住,根据协议约定尚应办理过户事项,虽该过户有条件,即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处工作13年又10个月,按该约定原告不符合,即不能将涉案的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又因该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而提前与乙方中止劳动关系,应根据乙方已工作的年限,由乙方按人民币25000元一年的标准将剩余的差额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甲方”,据此,本案中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责任原因在于被告,而该条中劳动关系的中止应理解为终止,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将涉案的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理由正当。但是本案中所涉的房屋已经被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将涉案的房屋进行过户已不能得到实现,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当主张赔偿之诉,但原告坚持现有之诉,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新华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