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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地址黑山县。负责人孙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季某,男,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女,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男,现住黑山县。被告闫某,女,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1,男,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2,女,现住黑山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季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79999.98元及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5月29日,被告季某、刘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土地承包款。被告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没有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8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没有还款意愿,原告认为,贷款本息应为季某、刘某共同债务,应由季某、刘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季某、刘某借款、被告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担保的事实。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经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5月29日,被告季某、刘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土地承包款。被告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没有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8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借款、担保事实,欠款系被告季某、刘某共同借款,应由被告季某、刘某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但被告季某、刘某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其它主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79999.98元及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所欠利息;二、被告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季某、刘某、张某、闫某、张某1、张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