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孔昭荣与步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95号原告:孔昭荣,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荣,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步德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孔昭荣与被告步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德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步德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4日两次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该两笔借款。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步德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4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步德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款条上约定,被告又未到庭,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规定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昭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成梅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人民陪审员 颜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