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张学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164号原告:孔祥千,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英,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负责人:王玉军,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吕淑颖,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全,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孔祥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被告张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千、原告孔祥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英、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被告张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门诊费86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8400元、髋关节再置换费50000元、鉴定费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学全驾驶黑EVNX**号福特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岗区,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孔祥千撞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千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孔祥千被送入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2016年1月4日出院,其间医疗住院费、门诊费均由被告张学全负担。2016年4月6日,原告孔祥千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门诊费86元,原告孔祥千自担。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孔祥千所受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孔祥千左侧股骨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髋关节再置换周期为15年,费用五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孔祥千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学全所驾黑EVNX**号福特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一、黑EVNX**号福特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孔祥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辩称:一、黑EVNX**号福特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孔祥千的合理损失;二、原告孔祥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三、原告孔祥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四、原告孔祥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被告张学全辩称:一、认可原告孔祥千所述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张学全已赔付原告孔祥千多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82191元、住院期间雇工护理费10380元、营养与伙食费5200元、伤后送医交通费260元、其他交通费260元、康复费425元;三、关于原告孔祥千其他损失,请法院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油田总医院入院通知、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大庆油田总医院病历、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孔祥千出示大庆油田总医院收费小票2枚,欲证明原告孔祥千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门诊费86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张学全质证,认为收费小票并非正规票据,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待证事实。二、原告孔祥千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孔祥千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髋关节再置换周期为15年,费用五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孔祥千有鉴定费损失27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认为,出院证医嘱确定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并出院后三个月,鉴定意见却评定为150日,应以医嘱确定期为准,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认为,出院证医嘱确定的护理期住院期间并出院后三个月,鉴定意见评定为150日,应以医嘱确定的护理期为准,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亦不赔偿。被告张学全质证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对原告孔祥千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髋关节置换费用及鉴定费数额等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孔祥千出示查秀琴公民身份证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孔祥千与查秀琴结婚证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查秀琴居民户口簿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孔祥千在住院期期间及康复期间,由其妻查秀琴护理,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情况,结合护理期限计算;另证明原告孔祥千在大庆市红岗区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查秀琴居住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孔祥千居住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张学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孔祥千经常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孔祥千自认,其妻查秀琴系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约4000元,护理期间退休金正常领取,本院依法确认,由于护理人员已然退休,且护理伤者期间正常领取退休金,其实际收入并未减损,无损失则无赔偿,故对原告孔祥千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孔祥千出示大庆市萨尔图区金江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大庆市萨尔图区金江物资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及减发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孔祥千系大庆市萨尔图区金江物资经销处职工,月收入3200元,交通事故后误工365日,误工损失38400元,另证明原告孔祥千收入主要源自城镇。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认为劳动合同书与住院病历对原告孔祥千职业描述不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张学全质证,由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孔祥千系个体,故证据四不真实,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收入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及减发工资证明中载明误工损失38400元,本院确认。五、原告孔祥千出示公共汽车车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孔祥千在就医、复查及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损失32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质证,仅认可鉴定期间交通费30元,原告乘120急救车入院,复查交通费应与检查人数、时间、起止地点等情况相符,该组票据不能证实对应关系,故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张学全质证,该组证据不真实,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往返于查秀琴居住地与大庆油田总医院的交通实际、原告孔祥千住院天数等因素,并出院后复查鉴定等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孔祥千出示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一份,欲结合大庆油田总医院收费小票,进一步证明原告孔祥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门诊费86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张学全质证,认为诊断书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该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孔祥千骨折,出院证记载骨伤好转,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诊,且2016年4月6日的收费小票注明就医人姓名、就诊科室及诊费数额,而原告孔祥千于2016年4月7日取得相应诊断,结合大庆油田总医院先收费、后检查、再诊断的门诊流程,确认原告孔祥千为复查支付医疗门诊费86元。七、原告孔祥千出示其户口簿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孔祥千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张学全质证,认为原告孔祥千没有出示居住证,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孔祥千经常居住地情况、个人收入情况,可知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孔祥千受到九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6812元。八、关于原告孔祥千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18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知原告孔祥千原本需要营养费18000元。由于原告孔祥千当庭自述其已受领被告张学全营养与饭费5200元,其所述内容于己不利,本院依法确认。因此,本院仅对未获弥补的营养费损失12800元予以确认。九、关于原告孔祥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孔祥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左侧股骨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九级伤残,除肢体损害外,还受到重大精神痛苦,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中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全所驾黑EVNX**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学全因其过错引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千医疗门诊费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千所受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能弥补原告孔祥千所受全部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不超过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绥化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祥千主张鉴定费2700元,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主张其对鉴定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孔祥千损失990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千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元,合计11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千9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学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祥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421元,原告孔祥千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连松审 判 员  孙茂隆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