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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立勇诉赵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勇,赵乾峰,李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24号原告:王立勇,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乾峰,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贞,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瑛,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厚,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被告李瑛的朋友。原告王立勇与被告赵乾峰、被告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兰海峰,被告赵乾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仁、谢守仁,被告李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即2,5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至今仍有98,000元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赵乾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5月16日,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是2017年1月17日,所以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又因原告所述的月息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瑛书面辩称,一、此借款为保人李瑛与原告王立勇经手于2013年5月16日借贷款100,000元。本金于2016年一次性付清,并抽回了借款协议凭证。二、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约定利息2.5%不定期分期11笔共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有原告配偶孔女士的收条为据。三、此借款用于矿石开采购设备用,后再2015年因环保不达标,被国家取缔停业,并没收及其设备损失巨大,无力偿还。延迟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讨要,无奈由保人李瑛从别处借贷于2016年底垫付归还了本金100,000元,故拖欠了约定的利息数额。综上所述,此借款若无特殊变故,早已本利归还。被告当庭又辩称,该笔借款是李瑛个人所借,利息分十三次共支付98,500元,本息均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李瑛又确认十三次利息收条中的2014年8月16日15,000元和2014年9月16日7,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赵乾峰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借款给乙方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到2014年5月16日,时间为1年。同时还约定由乙方按月利率2.5分每月支付甲方利息2,500元。甲方处有王立勇签名,乙方处有赵乾峰签名,保人处有李瑛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刘建宗通过王立勇交给被告李瑛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被告李瑛。之后,被告李瑛陆续分11次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并交给原告的妻子孔瑛,在支付的利息中,包含孔瑛代刘建宗收取的利息35,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瑛将上述借款100,000元本金归还原告。另查明,上述1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瑛,借款人处的赵乾峰签名系李瑛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证人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13张利息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被告李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被告已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利息及数额。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李瑛负有举证责任,因李瑛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当庭答辩意见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且存在原告的妻子孔瑛代案外人刘建宗收取利息的情形,结合双方借款协议中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自认还息情况综合确认被告李瑛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40,000元,其余利息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计算利息为51,682元。故被告李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协议中借款人赵乾峰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赵乾峰也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勇利息51,682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勇负担579元,被告李瑛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