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冉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三,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月16日被原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冉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冉三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钟鼓楼四巷丰收居委会旁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蒙迪欧轿车内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内有现金4700元等物品。2017年3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万州区蓝天锦苑将被告人冉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冉三的朋友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冉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