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812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乔某1,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乔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上述款项于每月30日前由被告存入原告指定银行卡;3、判令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奥林星城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婚生子所有,被告可以继续居住但不许对该楼房进行交易和赠与。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乔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培养起感情,自2013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乔某1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在,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乔某2。2013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乔某1认识后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加强沟通,多做自我批评,取得对方的理解。虽原被告双方分居状态已满两年,但是双方分居是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庭审中张某认为与乔某1分居是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在其生病期间乔某1没有对其进行关心和照顾,故张某与乔某1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雨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