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生诉被告曾德明、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曾德明,周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621号原告:陈明生,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明,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市中区。被告:周晓红,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9。原告陈明生与被告曾德明、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明、周晓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以周晓红与被告曾德明系夫妻关系,特申请追加周晓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四海超市需要补充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陈明生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其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此外,《欠款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德明、周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四海超市需要补充流动资金,原告陈明生(汇款人:陈明生;银行账号:6222082306000******)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曾德明的账户(收款人:曾德明;银行账号:6222082306000170858)支付借款80万元;原告陈明生(汇款人:陈明生;银行账号:6222082306000******)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曾德明的账户(收款人:曾德明;银行账号:6216663100000******)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曾德明合计向原告陈明生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原告陈明生与被告曾德明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曾德明向原告陈明生借款累计金额为1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协议经原告陈明生、被告曾德明签字并捺印。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德明与周晓红于2012年7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双江路分理处个人业务凭证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生与被告曾德明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明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曾德明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曾德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曾德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反映出被告曾德明与周晓红于2012年7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曾德明、周晓红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曾德明、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德明、周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借款本金为基础,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9940元由被告曾德明、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杜戈庆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