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827号原告: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北区香樟雅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吴仙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第*层***室。法定代表人:陆晓奇。原告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旅公司)与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之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之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团款18457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2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就国内旅游组团社与代理社接待旅游者相关事宜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及团款结算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配合被告做好有关来黄山旅游的游客接待工作。2016年12月5日,经与被告确认:2016年5月-2016年10月份尚拖欠原告团款18457元未予以结算,就该拖欠团款,原告几经向被告追讨未果,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一方曾派人专赴被告处追索该笔欠款,仍无结果。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依法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国内旅游组团社与代理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杭州国旅公司在隔月60日内前付清上月出发的所有团款。原、被告之间最后两笔委托接待发生于2016年10月1日、10月8日,金额共计3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星之旅公司与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社与代理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的委托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星之旅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支付所欠团款184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已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于10月份所发生的两笔委托接待,按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团款,故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18457元;二、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61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此后以结欠的团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山市星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