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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少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8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少林,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6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河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被告人马少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晋0831883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悬挂牌照)牵引自制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其在左转弯进入河东耐火厂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原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伤情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马少林驾驶的晋0831883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车,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该拖拉机所牵引的挂车不属于国家公告的正规产品,且安全装置不全。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少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马少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晋0831883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悬挂牌照)牵引自制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河津市河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河东耐火厂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原帅驾驶的晋M1L311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原某被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少林驾驶的晋0831883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车,经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该拖拉机所牵引的挂车系自制,不属于国家公告的正规产品。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少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参与抢救被害人原某,在河津市圣济医院被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马少林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拖拉机数据资料、临汾市尧都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害人原某户籍信息、证人张某、刘某证言、到案经过一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少林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少林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以认定被告人马少林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少林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毛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升 书记员樊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