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念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念新,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念新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行云路向南250米路西老梁记焖面饭店内,趁被害人和鑫鑫吃饭不备之际,将和鑫鑫放在身旁凳子上的灰色斜挎包偷走,内有现金2200元等物品。201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念新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行云路口南300米路西魔石咕噜鱼饭店内,趁被害人彭某吃饭不备之际,将彭某放在身后椅子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353.8元等物品。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念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念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均不是其实施的。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念新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行云路向南250米路西老梁记焖面饭店内,趁被害人和鑫鑫吃饭不备之际,将和鑫鑫放在身旁凳子上的灰色斜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200元等物品。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和鑫鑫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5日18时50分许,其和家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行云路与长江路老梁记门面饭店吃饭,当时把灰色的斜挎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到了当日19时20分许,其准备离开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遂报警。包内有现金2200元及其他物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王念新盗窃被害人和鑫鑫灰色斜挎包的事实。被告人王念新供认监控录像上的人系其本人。二、201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念新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行云路口南300米路西魔石咕噜鱼饭店内,趁被害人彭某吃饭不备之际,将彭某放在身后椅子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353.8元等物品。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其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行云路口南300米路西魔石咕噜鱼饭店内与家人和朋友吃饭时,将挎包放在身后和椅子靠背之间的位置。正聊天时,一女服务员问其:“是不是你的包。”其发现自己的包被盗。此时,其看到其家人在饭店调味品区柱子东面抓住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指被告人王念新),后其在柱子旁边的地上捡起了自己的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男子抓获。包内有现金1353.8元。证人郭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彭某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在魔石咕噜鱼饭店当服务员,目击一男子(指被告人王念新)盗窃被害人彭某的挎包的经过,与彭某的陈述一致。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谢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念新就是实施盗窃的人。5、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前科查询材料、户籍证明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念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念新犯盗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念新提出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念新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念新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念新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和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念新盗窃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念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念新退赔被害人和鑫鑫经济损失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