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苏畅、孙晓玲、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苏畅,孙晓玲,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雪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职工。被告:苏畅,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孙晓玲,女,汉族,1978年7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尚德荣,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下称中央西路支行)诉被告苏畅、孙晓玲、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央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畅、孙晓玲、润德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央西路支行诉称:被告苏畅于2015年7月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后我方与其签订档案编号为F-06-2015-065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456000元,用于购买揽驰轿车(车牌号吉CG40**),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并出现连续违约现象,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该笔贷款汽车经销商为润德公司,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15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证我行财产不受损失,依据《信用卡分期》第十四条第1、2款的规定,我行有权宣布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档案编号为F-06-2015-065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13766.42元,贷款利息18718.59元,滞纳金4492.17元,本息合计436977.18元,及到透支偿还日所发生的透支利息、罚息等;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申请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润德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苏畅、孙晓玲、润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畅、孙晓玲夫妻为了购买汽车,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中央西路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后原告与被告苏畅、孙晓玲,保证人润德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金额456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苏畅、孙晓玲按期每月定期还款,双方还对其它款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保证人润德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信用卡牡丹贷记卡的划卡方式向被告苏畅、孙晓玲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456000元,用于购买揽驰轿车(车牌号吉CG40**),2015年9月8日该车在四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告苏畅、孙晓玲自透支456000元后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连续违约15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3766.42元,贷款利息18718.59元,滞纳金4492.17元,本息合计436977.1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央西路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畅、孙晓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承诺书、申请表、临时调额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卡表,3、收据、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4、银行卡流水,5、透支本金罚息及滞纳金证明,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登记栏,7、牡丹卡、划卡小票,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苏畅、孙晓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苏畅、孙晓玲依据该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因违约而产生罚息的义务;被告润德公司对被告苏畅、孙晓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苏畅、孙晓玲将其透支信用卡购买的车辆已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原告可以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畅、孙晓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3766.42元,贷款利息18718.59元,滞纳金4492.17元,本息合计436977.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对被告苏畅、孙晓玲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由被告苏畅、孙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桂荣人民陪审员 赵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宝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