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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敖兴发、XX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兴发,XX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资产保全部职员,住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兴发,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尚志市华润雪花啤酒厂退休工人,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娣(系敖兴发妻子),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原审第三人:XX,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尚志市华润雪花啤酒厂工人,住尚志市。上诉人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尚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敖兴发、原审第三人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敖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娣,原审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志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本案关键人杜某某被羁押,尚志信用社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暂缓不鉴定,待事情查清后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XX提出鉴定申请的证据效力,将尚志信用社的书面请求视为对XX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有失公正,损害尚志信用社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敖兴发诉请是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可是一审判决认定:尚志信用社、敖兴发之间抵押权消灭;尚志信用社负责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超出敖兴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敖兴发辩称,同意维持原判。尚志信用社说当事人入狱了,是其推脱责任,尚志信用社是单位,敖兴发每年都找尚志信用社主张权利,要求撤销抵押。敖兴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免除敖兴发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尚志信用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6日,XX在尚志信用社下属的尚志市一面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405%,使用期限3年,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敖兴发以尚房权证一面坡字第(2001)XXXX号房屋为XX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设定他项权,约定抵押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6日。自2006年11月26日起,尚志信用社未对XX贷款进行催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抵押权,未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XX与尚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11月26日,尚志信用社应当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XX或敖兴发主张权利。现尚志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XX或敖兴发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尚志信用社对XX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尚志信用社对敖兴发的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敖兴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尚志信用社丧失2003年坡信字第XXXX号抵押合同和敖兴发尚房权证一面坡字第(2001)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中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二、尚志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敖兴发办理尚房权证一面坡字第(2001)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志信用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敖兴发以其房产为XX向尚志信用社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后,尚志信用社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XX或敖兴发主张权利,因XX否认尚志信用社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且尚志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XX或敖兴发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尚志信用社对XX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尚志信用社对敖兴发的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敖兴发有权要求尚志信用社免除其抵押责任,撤销对其房产的抵押登记。尚志信用社虽有人员涉嫌刑事案件,但不影响其举证质证,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XX或敖兴发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支持敖兴发的诉讼请求正确,尚志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志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赵红霞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