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志洪与占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洪,占福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20号原告李志洪,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占福来,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志洪与被告占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占福来立即还清货款12,253元以及从2016年6月19日到还债务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占福来于2016年6月19日,向李志洪进一批瓷砖,货款共计:22,253元,至今还欠12,253元,经李志洪经多次催讨货款,占福来至今还是未还清。占福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志洪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志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志洪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占福来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占福来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应收对账单》1份,证实占福来向李志洪购买瓷砖品名规格数量和金额的清单。本院认为,因占福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占福来于2016年6月19日,向李志洪购买一批瓷砖,货款共计22,253元,于2016年10月25日结算后,占福来偿还货款1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2,253元,经李志洪多次催讨货款,占福来至今未能偿还。李志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志洪与占福来在李志洪经营的万家建材店,以口头约定,向李志洪购买一批瓷砖。李志洪与占福来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李志洪向占福来提供了瓷砖,占福来未能全部支付货款,应负合同的违约责任,占福来尚欠货款12,253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偿还。占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福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志洪货款12,2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占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