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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公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公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408号原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湖荡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蕙颖,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公贵,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清江公司)诉被告李公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蕙颖与被告李公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公贵返还借款本金89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6.02395万元(借款分三次,第一笔500万借款是延续一期,因此借款协议是4份,总额是1100万);2、请求判令李公贵按24%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请求判令李公贵承担清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4、请求判令李公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清江公司和李公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李公贵向清江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李公贵未及时还款,2014年11月25日,清江公司和李公贵就上述500万元的欠款和利息又签订了一份延期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李公贵与清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00万元。2015年1月6日,李公贵与清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李公贵向清江公司偿还本金204万元,支付利息154.61595万元,剩余本金896万元和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被告李公贵辩称,还的都是本金,没有利息,月利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1.2%,利息计算不准确,应该是本金总额减去李公贵已经还的钱,不是减去204万本金,利息154.61万元应该是本金,不是利息。利息应该是从借款之日去掉每个阶段的本金,对本金借款没有异议,500万元需要核实。律师费不应当由李公贵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2日,清江公司和李公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公贵向清江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李公贵如到期限不能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收取违约金,第一个月增收取违约金为借款额/月2%,第二个月不能归还借款清江公司可起诉李公贵、李公贵并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2014年4月23日,清江公司汇给李公贵5**万元。2014年11月25日,清江公司和李公贵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应付本息537.4万元;李公贵应于2014年11月30日向清江公司先行归还已到期借款的约定利息,李公贵支付已到期借款的约定利息后,本协议生效;在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4%,月利率为1.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一次,李公贵于次月1日至3日内向清江公司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期末(最后一个月月末)李公贵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年利率26%,并另向清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协议借款总额的20%;逾期支付利息的,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逾期支付利息总额的2%,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利息总额的20%;清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费用均由李公贵承担;李公贵支付清江公司债权,依次按照实现清江公司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加收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2014年12月2日,清江公司和李公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公贵向清江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期末(最后一个月月末)李公贵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4%,月利率为1.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一次,李公贵于次月1日至3日内向清江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年利率26%,并另向清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协议借款总额的20%;逾期支付利息的,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逾期支付利息总额的2%,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利息总额的20%;清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费用均由李公贵承担;李公贵支付清江公司债权,依次按照实现清江公司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加收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2014年12月15日,清江公司汇给李公贵4**万元。2015年1月6日,清江公司和李公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公贵向清江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在期末(最后一个月月末)李公贵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4%,月利率为1.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一次,李公贵于次月1日至3日内向清江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年利率26%,并另向清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协议借款总额的20%;逾期支付利息的,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逾期支付利息总额的2%,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利息总额的20%;清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费用均由李公贵承担;李公贵支付清江公司债权,依次按照实现清江公司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加收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2015年1月6日,清江公司汇给李公贵2**万元。李公贵已付358.61595万元,剩余的未按约定还款,遂成诉,清江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清江公司和李公贵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加违约金率超过年24%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清江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公贵应该依约按时还款。清江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汇给李公贵5**万元,有借款凭证和银行流水为证,故李公贵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李公贵支付清江公司债权,依次按照实现清江公司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加收利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故李公贵辩称利息154.61595万元应该是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26%过高,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故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38.3597万元,李公贵已付154.61595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83.74375万元。故请求判令李公贵返还借款本金896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6.023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183.74375万元,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请求判令李公贵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未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公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96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83.74375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1元,由被告原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李公贵负担86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2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