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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汉伟、李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汉伟,李龙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汉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土观,茂名市茂南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东阳北街政法路1号。主要负责人:龙木兴,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文,男,该分局法制大��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琨,男,该分局坡心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梁汉伟、李龙海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汉伟上诉暨对李龙海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李龙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的辅警,此有李龙海及证人李志伟证言相互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此亦不否认。其次,李龙海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梁汉伟撞伤。一审庭审查明,事发当天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的派出机构坡心派出所有一名吸毒人员脱逃,为了将吸毒人员及时缉拿归案,李龙海根据坡心派出所的要求外出执行缉拿任务,另外还有三名同事同行,其中由李龙海驾驶肇事车辆粤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李志伟(即本案证人)一起外出,当肇事车辆行驶至坡心镇新坡市场路段时撞伤梁汉伟。事故发生后,李龙海亦第一时间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并将梁汉伟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这一事实,有梁汉伟提供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事发当时视频资料及本案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龙海在外出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梁汉伟撞伤。再次,至于李龙海及证人李志伟外出执行职务是否穿着警服及驾驶公车,是否由正式民警带领,不影响李龙海正在执行公务行为的认定。最后,肇事车辆粤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者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从一审庭审调查可知,本案涉案车辆长期停放���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派出机构坡心派出所里,且证人李志伟亦证实,该摩托车的锁匙平时就放在派出所里,需要出警时就由出警的同事驾驶外出,由此可认定,涉案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者就是坡心派出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龙海在案发时系坡心派出所的辅警,其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将��汉伟撞伤的,因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营养费1000元过低。梁汉伟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致九级伤残,医嘱已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且梁汉伟年事已高,确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恳请二审法院能调高至2000元。三、一审判决护理费2760元不合理。梁汉伟在住院期间,雇请茂名健乐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陪护,并支付护理费共计4800元,此有茂名健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茂名健乐家政服务中心作为茂名当地从事护理工作的专业服务机构,梁汉伟在住院治疗期间聘请其的护工从事护理工作所支付的护理费4800元理应得到支持。四、李龙海上诉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为梁汉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此得到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的承认,更加印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汉伟的经济损失应由李龙海和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连带赔偿。而李龙海的其他上诉理由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龙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连带赔偿梁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130.43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龙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负担。。上诉人李龙海上诉暨对梁汉伟的上诉答辩称:一、李龙海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汉伟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梁汉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李龙海的雇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承担赔偿责任。1.李龙海受雇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其派出机构坡心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是其雇员。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8日,当天有一名吸毒人员脱逃,李龙海及其他3名辅警接受派出所的安排,驾驶摩托车外出协助缉拿脱逃吸毒人员过程中才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梁汉伟受伤。①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承认李龙海是坡心派出所的—名临时治安员。同时承认在2015年11月8日当天,坡心派出所确实有一名吸毒人员脱逃,派出所因吸毒人员脱逃后,派人对其进行缉拿,而李龙海作为其一名辅警协助派出所缉拿脱逃人员,正是李龙海的工作职责。②李龙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XXX**摩托车也是派出所在缉拿吸毒人员时缴获的摩托车,摩托车作为派��所辅警平时的工作用车。尽管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辩称“粤KXXX**摩托车不是公安执法车辆”但梁汉伟提供的证据证明粤KXXX**摩托车确实是坡心派出所缴获的车辆,对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也没有否认。③与李龙海一起缉拿吸毒人员的一名辅警也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龙海和他是接受派出所的安排协助派出所缉拿吸毒人员。④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龙海也是第一时间将情况向坡心派出所进行报告,并且坡心派出所也安排干警到医院处理梁汉伟受伤事宜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梁汉伟。⑤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坡心派出所过来处理,并且当时就将肇事车辆粤KXXX**摩托车开回派出所,没有报警处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龙海正在执行任务。二、涉案的第440903420150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李龙海,该认定书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根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三、坡心派出所是肇事车辆粤KXXX**摩托车的实际管理者及使用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梁汉伟没有注意安全,横穿马路才被李龙海驾车撞倒,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五、梁汉伟上诉请求李龙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梁汉伟对李龙海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汉伟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负担。针对梁汉伟、李龙海的上诉,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汉伟、李龙海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梁汉伟、李龙海上诉称李龙海驾驶肇事车��粤KXXX**普通摩托车执行公务的途中撞伤梁汉伟,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李龙海曾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任临时治安员,但案发时他驾驶的车辆既不是警察执法车辆,同时其行为也不是执行公务行为。因为临时治安员没有执法权,是不能单独外出执法的,因而其外出执法必须在正式民警带领下进行,案发时李龙海因个人事务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梁汉伟、李龙海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错误。二、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如果根据梁汉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事故造成梁汉伟的伤害不是轻微的伤害,而且李龙海对事故的争议极大,并据此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因此,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进行重新认定。三、梁汉伟要求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34690.11元和护理费4800元。该两项损失除了医疗费864元有单据之外,其余的均无正式发票,医疗费也没有医疗费用清单,仅有一份《病人催款通知单》,完全无法证实梁汉伟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的情况,依法不能认定其医疗费。此外,根据梁汉伟提供的病历资料,梁汉伟存在左膝关节积液、中度贫血、出血性痔、直肠炎等老年人常见病,即便其欠款真实,也不能排除梁汉伟的医疗费是用于医治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而护理费也没正式发票,本案也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梁汉伟在住院期间需要特殊的护理。2.一审认定梁汉伟的残疾赔偿金为26940.32元不合理。梁汉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是梁汉伟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25.48%,但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不足的。首先,并无证据证实梁汉伟左膝关节积液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积液完全可能是梁汉伟固有的老年人病,并且鉴定意见认为梁汉伟左下肢功能丧失25.48%,但既无肌力测试,也无其他检测结果予以证明,完全属于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其次,该鉴定意见是梁汉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程序有瑕疵,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要求对梁汉伟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梁汉伟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应支付梁汉伟的残疾赔偿金。3.关于评残鉴定费1900元。鉴于上述第2点的理由,本案的鉴定费也不应支持。4.交通费500元没有正式发票佐证,也不应支持。综上,梁汉伟���李龙海上诉请求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龙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赔偿梁汉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7822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李龙海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8日16时0分,李龙海驾驶车牌号为粤KXXX**的普通摩托车,沿坡心镇新坡路行驶至坡心镇新坡市场路段时,与行人梁汉伟刮撞,造成梁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420150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李龙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李龙海负全部责任;梁汉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汉伟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864元,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826.11元,其中10000元由李龙海垫付。梁汉伟的伤情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挫裂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5.中度贫血;6.出血性痔;7.直肠炎。建议:1.患肢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门诊随诊。2016年2月25日,梁汉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2月2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汉伟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梁汉伟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梁汉伟为农业户口人员。李龙海庭审时称其驾驶的粤KXXX**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清楚该车的登记车主。一审法院依法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粤KXXX**普通摩托车的登记信息,该队以书面材料回复:“该机动车信息不存在或无权查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龙海负全部责任、梁汉伟不承担责任。李龙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认为交警部门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龙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梁汉伟及李龙海均称造成梁汉伟受伤的侵权行为系李龙海履行职务行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不予认可,梁汉伟与李龙海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梁汉伟主张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梁汉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梁汉伟受伤后在茂名市人民医���治疗用去医疗费34690.11元(864元+33826.11元),该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催款通知单、结算清单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梁汉伟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梁汉伟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梁汉伟的伤情及其医嘱,其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系根据梁汉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梁汉伟受伤时已68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事故造成减少,故梁汉伟诉请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梁汉伟主张住院期间由健乐家政陪护服务中心派遣的护工护理,护理费应按已实际支出的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地区的护理标准为(80元/天—120元/天),按200元/天计算明显超出该标准,且梁汉伟亦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正式发票证实,故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760元(120元/天×23天);(6)梁汉伟经符合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梁汉伟定残时6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940.32元(12245.6元/年×11年×20%);(7)根据梁汉伟的伤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梁汉伟进行伤残鉴定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2)、(3)、(5)、(6)、(7)、(8)、(9)项合计为76090.43元。因粤KXXX**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龙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梁汉伟的经济损失应由李龙海承担,减除李龙海已经垫付的10000元,李龙海还需赔偿66090.43元给梁汉伟。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汉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090.43元;二、驳回梁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梁汉伟负担152元,李龙海负担7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龙海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招聘的治安员。李龙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扣押的车辆。在一审庭审中,李龙海提供时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辅警的证人李志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李龙海正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另一辅警外出缉拿脱逃的吸毒人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吸毒人员脱逃一事予以确认。又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梁汉伟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1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副所长周群富来到梁汉伟家中探望梁汉伟时承认李龙海是在履行缉拿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再查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以该所的名义为梁汉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440903420150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2.一审认定梁汉伟的营养费1000元和护理费2760元是否正确;3.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关于涉案的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440903420150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的问题。李龙海上诉主张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李龙海,不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二审过程中也抗辩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李龙海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其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其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二、关于一审认定梁汉伟的营养费1000元和护理费276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梁汉伟上诉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一审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和护理费为2760元过低,应分别调整为2000元和48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根据梁汉伟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梁汉伟的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梁汉伟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支出的护理费,故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梁汉伟的护理费为276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如何确定本���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梁汉伟上诉主张李龙海是在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将其撞伤,故本案应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李龙海连带赔偿梁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李龙海上诉认为其是在为雇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将梁汉伟撞伤,该赔偿责任应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承担,李龙海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断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李龙海是否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汉伟受伤。对于李龙海是否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汉伟受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龙海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招聘的治安员,此为各方当事人确认,应予认定。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8日16时0分,在李龙海正常工作时间内。第三,李龙海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扣押的车辆,管理人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并没有举证证明李龙海系私自使用该车辆。第四,李龙海提供时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辅警的证人李志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李龙海正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另一辅警外出缉拿脱逃的吸毒人员,虽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李龙海正在执行公务表示异议,但对事故发生时该局坡心派出所有吸毒人员脱逃一事没有异议。第五,梁汉伟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以该所的名义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虽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抗辩其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该费用的,但以坡心派出所的名义给梁汉伟垫付医疗费明显不合常理。第六,梁汉伟提供录音资料证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坡心派出所的周群富副所长事后到梁汉伟家探望梁汉伟时承认李龙海是在执行缉拿脱逃的吸毒人员的公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虽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录音材料的证明力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未申请对该视听资料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对于李龙海是否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汉伟受伤,虽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与梁汉伟、李龙海各执一词,但梁汉伟、李龙海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对本次交通发生时李龙海正在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公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应对李龙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梁汉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龙海无需对梁汉伟承担赔偿责任。梁汉伟、李龙海上诉主张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赔偿梁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梁汉伟主张李龙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龙海、梁汉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二、限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汉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090.43元;三、驳回梁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负担726元,由梁汉伟负担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负担1452元,由梁汉伟负担304元;李龙海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本院予以退还;梁汉伟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其多预交的1452元,以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应负担的1452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梁汉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潘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