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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博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博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开发区创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博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银都花园29-3B。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靖生,石家庄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硼业)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邯硼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博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博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没有中邯硼业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王志强并非中邯硼业的员工,该证据系博丰公司单方制作、签字认可的,不能证明中邯硼业认可工程竣工的事实。即使博丰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邯硼业认可《工程竣工移交单》的真实性,也仅仅只证明工程竣工,而非竣工验收,不能证明中央空调质量合格并经过了中邯硼业的验收。2、中邯硼业购买空调的目的是为达到制冷、供暖的效果,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不仅是要求将设备各部件组装成一个整体,更是要求空调设备能够稳定运行达到实际使用效果。根据国家标准,系统调试是使得设备达到性能稳定可靠的程度。因此,中邯硼业支付第三笔17%设备款的前提是博丰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合格、通过验收、设备稳定运行。3、中邯硼业认可空调于2014年安装完毕,但未认可博丰公司完成了调试,博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调试,事实上中邯硼业使用该设备一个月后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制冷、供暖,中邯硼业一直催促博丰公司进行调试维修,但博丰公司始终未派人维修。综上,博丰公司未完成调试,或调试未达到国家标准,中邯硼业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博丰公司支付货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3月27日,中邯硼业与博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检验期即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即自空调安装完成之日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为检验期,中邯硼业必须对空调的质量问题进行验收。2、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履行保修职责,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本案中,中邯硼业未对空调进行验收,自验收期最后一天起算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则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为空调的质量保修期限,中邯硼业有权要求博丰公司对质量存在问题的空调进行免费维修。三、一审程序违法。中邯硼业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申请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恰恰需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为1、中邯硼业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由中邯硼业提供证据来证明需要申请鉴定;2、空调质量问题不一定只发生在质保期内,有可能该空调在最初的设计上就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如空调设计的运行规模与中邯硼业提供的覆盖面积不符(后经中邯硼业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发现,确实存在这种源头设计缺陷)。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博丰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邯硼业支付博丰公司工程款96529.91元;2、中邯硼业支付博丰公司质量保证金17034.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邯硼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博丰公司与中邯硼业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博丰公司负责中邯硼业生产车间6空调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56782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场付合同总价的5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的17%,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博丰公司对生产车间6的空调系统进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中邯硼业亦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合同要求给付博丰公司工程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中邯硼业仍有合同总价17%的工程款96529.91元未向博丰公司支付。质保期到期后,中邯硼业尚欠博丰公司工程质保金17034.69元。上述事实由博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博丰公司财务部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中邯硼业称对博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不认可,移交单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博丰公司无证据证明移交单上王志强系中邯硼业公司员工。中邯硼业辩称该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博丰公司多次维修,博丰公司至今未对空调进行维修,要求与博丰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员工李树堂、王志宏的证明材料,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博丰公司与中邯硼业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博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虽提交的竣工移交单上未有中邯硼业负责人签字和印章,但中邯硼业当庭表示该空调设备于2014年安装完毕,并在使用两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表明中邯硼业已认可博丰公司已完成该空调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故博丰公司要求中邯硼业给付剩余17%的工程款96529.9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博丰公司要求中邯硼业给付合同总价3%质保金17034.69元的请求,双方合同签订的质保期为一年,目前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中邯硼业应当予以返还博丰公司质保金,中邯硼业辩称该空调设备的质保期为6年,其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已通知博丰公司,博丰公司至今未进行维修,虽提交了公司员工李树堂、王志宏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空调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中邯硼业申请法院对该空调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供该空调设备系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博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6529.91元、质量保证金17034.69元。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审理期间,中邯硼业申请其公司时任电工王某及负责工程的李树堂经理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其受公司王增良总经理指派测试空调能够正常运转并在竣工移交单签字,2014年7、8月份空调即出现质量问题并给博丰公司联系反映。李树堂证明2014年7、8月份及2015年6、7月份前因空调出现质量问题,给博丰公司联系反映,博丰公司说钱没到位等原因,一直未修。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博丰公司与中邯硼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中邯硼业)负责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作。博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移交单虽没有中邯硼业负责人签字和印章,但中邯硼业证人王某证明受公司指派测试空调能够正常运转并在竣工移交单签字的事实。该证言印证空调已经调试并正常运转。且中邯硼业一审自认该空调设备于2014年安装完毕,证明博丰公司已将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并移交中邯硼业使用,按照合同有关“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的17%”的约定,博丰公司请求中邯硼业给付剩余17%的工程款9652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现竣工移交单证明,2014年6月28日工程竣工移交,至2015年6年28日已满一年,中邯硼业虽主张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有单方证人证言,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全部付清3%质保金。综上所述,中邯硼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中邯硼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