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荣锁、杨荣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荣锁,杨荣河,杨文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川县。被告人杨荣锁,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荣河,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诉讼代理人钟子东,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源市同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住龙川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文康,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龙川县。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杨荣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荣河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子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杨荣锁与杨荣河(杨荣锁四弟)、杨文康(杨荣锁侄子)一起到被害人杨某(杨荣锁二弟)家里(龙川县车田镇郑马村委会马坑村18号)商量水田分割问题。被告人杨荣锁与被害人杨某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便拿起铁棍欲打被告人杨荣锁,杨荣河、杨文康见状,就将被害人杨某按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杨荣锁上前抢过被害人杨某手中的铁棍,用铁棍往被害人杨某的左小腿打了两三下。之后,被害人杨某报警,被告人杨荣锁被赶往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荣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荣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荣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13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840元(420元/天×2天)、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26443.89元(28812元/年÷365天×33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934元、残疾赔偿金26720.62元(13360.4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77370.32元;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杨荣锁辩解称杨某先拿铁棍打杨荣河,其和杨文康才上去拉开杨某,然后其抢过铁棍打了杨某的腿,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告人提供的发票有重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荣河辩称:其在现场劝架,与被告人杨荣锁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没有提供与其诉求对应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住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以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超期鉴定的合理理由,应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人的出院医嘱未写明要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人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是必要的支出项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文康辩称自己是劝架,没有绑住原告人杨某让杨荣锁打,应��杨荣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杨荣锁与杨荣河(杨荣锁四弟)、杨文康(杨荣锁侄子)一起到被害人杨某(杨荣锁二弟)家里(龙川县车田镇郑马村委会马坑村18号)商量水田分割问题。被告人杨荣锁与被害人杨某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便从家中找来铁棍,杨荣河、杨文康见状就将被害人杨某抱住并将其按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杨荣锁上前抢走被害人杨某手中的铁棍,并用铁棍往被害人杨某的左小腿打了两三下。之后,被害人杨某报警,被告人杨荣锁被赶往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用去救护车费660元,当天到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2608.8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某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情况注明患者因经济情况,自行逃跑出院;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治疗。2016年4月12日至14日期间,原告人到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40元,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签字出院;2、建议患者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3月6日,原告人到河源长安医院骨科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34元。2016年4月15日至29日、2016年5月2日至20日、2016年5月21日至26日、2016年7月20日至27日、2016年7月28日至8月4日,原告人在龙川县车田某郑马村委会卫生站出诊费、药费等共计2372元。2016年4月20日、23日、25日、29日,2016年5月7日、20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1日,原告人到龙川县康福星大药房购药,共用去1006元。2016年4月15日、21日,2016年5月2日、12日、18日,原告人在龙川县药材公司车田第二药店购药,共用去1145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人杨某到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14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铁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表、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杨荣河、杨文康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荣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了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药费收据、郑马村委会卫生站收据、车票、河源长安医��医疗收费票据、车田某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锁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水田分割纠纷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叔侄,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杨某先从家中找来铁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荣锁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锁辩解称其与杨文康上前拉开杨某,其抢过铁棍打了杨某系防卫过当。在卷证据表明,被害人杨��拿起铁棍时,是在场的杨荣河、杨文康上前抱住被害人杨某进行制止,随后被告人杨荣锁将铁棍抢了过来,此时,被害人杨某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和紧迫性已经丧失,之后被告人杨荣锁用铁棍往被害人杨某腿上打,已不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属于防卫过当。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荣河、杨文康在案发前并没有与被告人杨荣锁合谋共同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也未对原告人杨某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只是在原告人杨某手持铁棍时怕伤害到被告人杨荣锁而进行了制止,被告人杨荣锁夺过铁棍打伤原告人杨某并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荣河、杨文康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杨荣���、杨文康对原告人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荣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杨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人杨荣锁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杨荣锁对原告人杨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自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告人杨某就医疗费项目提供的证据中,有些不是正式的医疗收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杨某确实存在经济困难的问题,其出院时并未达到康复的程度(龙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亦可印证),其在村卫生站及药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总额也较为合理,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具体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杨某提供的医药收费票据、收据,共计9365.81元(以660元+2608.81元+1440元+134元+2372元+1006元+1145元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杨某共住院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100元/天×3天)。3、住宿费:虽无相关票据,在考虑到原告人的实际支出,其请求8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在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人的实际支出,酌情增加至1000元。5、护理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236.81元(28812元/年÷365天/年×3天)。6、误工费:原告人杨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人杨某到2016年10月16日即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误工时间只能计至2016年10月16日,其余时间不能计付,即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840.15元(28812元/年÷365天/年×188天)。7、营养费:虽无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司法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382.77元。被告人杨荣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24306元(30382.77元×80%)。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荣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306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内容)审审 判 长 曾金城审 判 员 袁水城人民陪审员 刘天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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