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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纪源与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源,杨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125号原告:闫纪源,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春玲,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闫纪源与被告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纪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春玲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保证2016年2月3日偿还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杨春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玲向原告闫纪源多次借款19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春玲经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玲向原告闫纪源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经催要未还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纪源偿还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纪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杨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