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建周与李占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周,李占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157号原告:王建周,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锋,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33618113。代表人:丁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周与被告李占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李占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周诉称,2016年5月2日6时50分,李占锋驾驶豫D×××××号车在231省道王集乡董庄村路口处将王建周撞伤。请求:王战锋承担王建周各项损失暂诉3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诉讼中王建周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至110276.02元。李占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占锋在医院垫付了8000元,王建周在交警队取走了3000元,这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占锋。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的情况下,对王建周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李占锋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2016年5月2日6时50分,李占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231省道王集乡董庄村路口处的道路上向左转弯时,与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建周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胸椎压缩性骨折;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双侧鼻板骨折;5.双侧眶内壁骨折:6.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7.腰椎间盘膨出;8.眼部挫伤;9.眼底挫伤;10.多发软组织损伤;II.左侧面部皮肤裂伤;12.左肾结石。共住院治疗80天,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0951.74元。王建周提供了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三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332元、两次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检查购药的门诊收费票共420元,但未提供需外出检查、购药的医嘱单及处方。2016年12月21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0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建周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王建周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王建周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相关病历材料,均未诊断出T12胸椎为粉碎性骨折、眼睑下垂或畸形。该鉴定依据“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错误,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1日当事人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建周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理由是:该鉴定适用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6年5月1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锋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占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王建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王建周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占锋垫付8000元;2、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王建周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4703.74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80天=6680.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4、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232天=18336.89元;7、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4%=52094.4元;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验费560元,共计110276.02元。上述事实,有王建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治疗证明等证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建周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周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王建周请求14703.74元,王建周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三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是郏县中医院医生的建议,其费用3332元应予认定。王建周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检查购药的门诊收费票共420元,因无提供发票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4283.74元;2、护理费,因王建周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及日清单显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1日出院,只有11天用药,其他时间均没有用药及治疗,说明王建周在此期间就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扣除上述没有用药及治疗的时间。其住院时间应为33天,其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3天=275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4、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5、交通费,王建周请求1000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但王建周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6、误工费,王建周请求28849元/年÷365天×232天(2016年12月21日定残的前一日)=18336.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7、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王建周请求7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鉴定意见,故王建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共计1170元系王建周支付,该款保险公司应当赔付;10、鉴定检验费560元,共计92338.53元。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次事故中李占锋负主要责任;王建周负次要责任,均为机动车,应按7:3比例承担,即李占锋承担70%,王建周承担30%。故王建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03.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5603.74元,李占锋承担70%即3922.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王建周的其他费用76734.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王建周90657.41元。王建周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占锋垫付8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王建周90657.41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占锋。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的问题。由于王建周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在2016年5月2日,初次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建周82657.41元;支付给李占锋垫付款8000元。二、驳回王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王建周负担4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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