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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启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启忠,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籍贯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启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0时40分许,在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怡花园小区路段处,被告人孙启忠驾驶鲁D×××××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道路南侧人行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王某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3受伤。后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启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启忠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经侦查机关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鲁04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付某签字的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启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启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广世人民陪审员  李祥水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