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辽宁佳拓重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辽宁佳拓重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7205号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周开波,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佳拓重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凯森线缆管理人)为与被告辽宁佳拓重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拓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佳拓公司经本院依法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森线缆管理人以被告佳拓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5900元。被告佳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线缆公司)与被告佳拓公司自2010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型号电缆等产品。2010年11月17日及2011年9月27日,凯森线缆公司开具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总计金额333206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359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凯森线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凯森线缆公司清算小组为凯森线缆公司管理人。2013年7月1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奉商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凯森线缆公司破产。由查明,凯森线缆公司开具的以上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凯森线缆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凯森线缆公司的管理人,以自己名下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135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佳拓重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1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辽宁佳拓重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