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宋泉、李金刚、孙爽、张金芝、宋海平、李赢、宋革、宋明、长春市政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宋泉,李金刚,孙爽,张金芝,宋海平,李赢,宋革,宋明,长春市政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楼。负责人:王竞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泉,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刚,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爽,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芝,女,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平,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赢,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革,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政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二道区长石公路8.5公里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宋泉、李金刚、孙爽、张金芝、宋海平、李赢、宋革、宋明、长春市政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136879.4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王永富为本案肇事车辆×××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一栏中,有被保险人王���富的签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了提示义务。即便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是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想被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主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由被保险人的签字��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张金芝、宋革、宋海平、宋泉、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652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4时47分,被告李金刚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工商所门前时,车辆左侧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案外人宋喜发撞倒致伤,李金刚驾车逃逸,其后被告孙爽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又将倒在路上的宋喜发碾压,孙爽驾车逃逸,事故致宋喜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喜发无责任���被告李金刚是被告李赢雇佣司机,李赢为×××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孙爽是被告市政集团雇佣司机,该×××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市政集团,并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金芝系案外人宋喜发之妻,原告宋革、宋泉、宋明、宋海平系案外人宋喜发之子女,现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34119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3.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0652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金刚为雇佣司机,其车主被告李赢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赢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爽为雇佣司机,其车主被告市政集团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集团承担。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因案外人宋喜发死亡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当时未满66周岁,应按65周岁计算赔偿年限。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6万元保护为宜。阳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提出肇事司机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性免赔情形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内容,或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或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请求减免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22274.60元×15年=334119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告宋革、原告宋海平、原告宋泉、原告宋明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原告宋革、原告宋海平、原告宋泉、原告宋明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原告宋革、原告宋海平、原告宋泉、原告宋明的死亡赔偿金174119元×70%=121883.30元、丧葬费21423元×70%=14996.10元,共计13687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原告宋革、原告宋海平、原告宋泉、原告宋明的死亡赔偿金174119元×30%=52235.70元、丧葬费21426元×30%=6426.90元,共计5866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6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4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所援引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用以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