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无锡超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超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701号原告:无锡超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无锡超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电子科技公司)诉被告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日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经本院合法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伟给付原告货款43500元,被告葛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电子产品购销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葛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葛伟存在电子产品购销业务往来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葛伟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超日控制器货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元葛伟2015.6.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葛伟尚欠原告货款4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葛伟支付货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超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预交444元),由被告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蒿美婷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