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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彭湖、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彭湖,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湖,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68号华晨双帆国际706房。负责人:包敏华。上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湖、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无权签订《鼎立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建设水电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上诉人与彭湖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上诉人也未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7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彭湖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鼎立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建设水电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本工程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地位于长沙市××区,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