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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文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文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3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飞,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赖艳君、雍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供应商及车辆,原告提供融资金额75368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2608.23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融资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且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滞纳金等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双方也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人。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到目前为止一期租金都未支付,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金93896.28元;2.被告偿还暂计的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284.82元,(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以93896.28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S×××××),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邮递费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杨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融资租赁的情况。1.签订情况:2016年8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付款时间表;2.融资内容:原告提供融资金额75368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75368元,由原告向车行支付的剩余车款69000元、保险费5000元、安装GPS的费用1368元组成;3.租赁期限36个月;4.月租金2608.23元,租金按月支付;5.支付租金的日期为每月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9月5日;6.违约责任: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二、车辆交接、登记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署交接单,显示交接的车辆车型为丰田车,发动机号为9139468,车架号为LFMAP86C1G0665786。2016年8月19日涉案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粤S×××××,所有人为被告。三、抵押情况。1.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涉案车辆,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是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2.2016年8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四、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任何一期租金或滞纳金,至一审开庭时已连续9期未支付。五、律师费:原告提交1份原告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金额为42000元。原告主张该42000元是14个案件的律师费,每个案件的律师费是3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以上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支付租金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进行抗辩或举证反驳,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连续2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租金2608.23元×36个月=93896.2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按所欠租金数额支付违约金。按付款时间表的约定,2016年8月的租金本应当在2016年9月5日交纳,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且其它月份的滞纳金均从当月16日开始计算,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2016年8月租金的滞纳金,以2608.23元为本金按每日1.2‰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190.93元;2016年9月租金的滞纳金,以2608.23元为本金按每日1.2‰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93.9元。即截止2016年11月15日,滞纳金为284.83元=190.93元+93.9元,原告诉请284.82元,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已连续三期未付租金,剩余租金已提前到期,滞纳金应当以93896.28元为本金,按每日1.2‰从2016年11月16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已约定抵押范围,因此应当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原告在前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滞纳金、律师费的范围内对粤S×××××小汽车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3896.28元。二、被告杨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15日滞纳金为284.82元,另以93896.28元为本金按每日1.2‰从2016年11月16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拍卖或变卖粤S×××××小汽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总数额的范围内,对粤S×××××小汽车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9.52元,由被告杨文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赖艳君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