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唐殿永与唐福广唐福义唐福远唐淑枝唐殿洪唐建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殿永,唐福广,唐福义,唐福远,唐淑枝,唐殿洪,唐建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741号原告:唐殿永,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福广,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煤气公司退休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秋(系被告唐福广女儿),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北京威力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义,男,1940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本溪市石桥子农机学校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秋(系被告唐福义女儿),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唐福远,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唐淑枝,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高台子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唐殿洪,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利维亚美容美发学校教师,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唐建华,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本钢电控设备厂退休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唐殿永与被告唐福广、唐福义、唐福远、唐淑枝、唐殿洪、唐建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永哲与唐殿永之间签订的《赠与书》合法有效,唐永哲名下坐落在本溪市明山区威宁村建筑面积6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村号字第2-3-01**号)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赠与人唐永哲系爷孙关系(原告的奶奶早在40年前去世),原告与被告唐福远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唐福广、唐福义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淑枝系姑侄关系,被告唐殿洪、唐建华系继承人唐福志子女(唐福志系被继承人唐永哲的长子,现已经去世)。2003年11月23日,赠与人(原告的爷爷)唐永哲经原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一份《赠与书》该赠与书约定:赠与人愿将坐落在本溪市明山区威宁村,建筑面积6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并经本溪市明山区公证处公证。后由于赠与人唐永哲身体健康,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原告爷爷唐永哲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福广返还爷爷赠与原告的房产证,遭到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已经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拆迁,由于被告唐福广没能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至今没能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其诉讼标的物灭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殿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全部退回原告唐殿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