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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俊伟与楼向阳、吴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楼向阳,吴红玲,杨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456号原告:刘俊伟,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向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红玲,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秀君,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刘俊伟为与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杨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杨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伟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楼向阳、吴红玲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支付原告刘俊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0元;判令被告杨秀君对上述50万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楼向阳、吴红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向阳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俊伟借款500000元,被告杨秀君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了各自权利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未作答辩。原告刘俊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状况信息反馈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杨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楼向阳向原告刘俊伟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杨秀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后被告楼向阳仅支付了35000元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楼向阳、吴红玲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向阳向原告刘俊伟借款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玲与被告楼向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杨秀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杨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向阳、吴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楼向阳、吴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杨秀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楼向阳、吴红玲、杨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