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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文友、吴清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文友,吴清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604号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庞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敦泉,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友、吴清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娜、王文波,被告李文友、吴清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向青岛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960000元整。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向两被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000元、利息12053.07元、担保费5856元、其他费用27091元,共计9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友、吴清云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原平和担保的债权应该由平和融资担保主张。2、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文友、吴清云和青岛平和担保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是以李文友的名义向青岛银行办理贷款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或是该笔贷款的数额,无法证明二被告签订此合同时向银行贷款的数额,原告应该提供该笔贷款银行出具的借款主合同。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凭证,注明借款人是被告李文友和被告吴清云,该份证据出具时,原告并没有所谓的为二被告垫付贷款。不应该视为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而是证实青岛银行向李文友的账户发放贷款的情况。根据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合同第14条第6、7、8款约定,原告有权将青岛银行给被告李文友、吴清云发放的贷款转到自己工资的账户也有权负责向为李文友、吴清云供料的供货商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二被告所养殖的产品必须出售到原告指定的公司,且该公司只能将货款付给原告。从该三项约定可以看出,2014年9月25日青岛银行将贷款打到李文友账户后,同日既被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并没有为二被告支付任何够材料货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也是由原告自己使用资金形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李文友、吴清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的代偿凭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系夫妻关系。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李文友签订2014年普平字第140912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向青岛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9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应每月按担保额的3‰向乙方(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在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对主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在第十四条14.6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可到合作银行办理甲方贷款款项划转手续,并授权乙方将该贷款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采购物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包括企业和个人。”借款合同中,因两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5日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972753.07元。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名称由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如下:1、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6.67%,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2、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3.33%,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为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0%,但原告明确主张按14091元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李文友抗辩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信息证明系公司名称变更,故原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应该由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保证合同之前的材料,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履行期限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904300元。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856元(担保费的计算按月千分之三,以本金96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2753.07元(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7.84%,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本金96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李文友、被告吴清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国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强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