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宪法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40号案外人:曾宪法,男,1982年出生,家住绥化市望奎县。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宪法对执行望奎县森淼开发的位于望奎县一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于2013年8月8日向森淼公司购买望奎县森淼开发的位于望奎县一套面积93.12平方米房产,森淼公司出具人民币246768.00元房款的收据,已入住3年。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信达公司与森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产查封,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同时向本院提交购楼收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望奎县一套房产。案外人曾宪法不服查封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森淼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债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不动产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异议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归森淼公司享有。案外人虽然向森淼公司交付全额房款,但未提交双方的购房合同,亦未提交唯一住房证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曾宪法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宪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