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与郝明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郝明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250号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兴南社区7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9230426N。投资人,肖化。被告:郝明桥,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郝明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投资人肖化、被告郝明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和吊车费24470元,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将一辆东风牌汽车渝GEXX**交由原告修理,后原告通知被告接车并要求其付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与原告协商书写下欠条一张,并答应在欠条所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22070元的修车费和2400元的吊车费。被告郝明桥辩称:20000元欠条的签名和捺印属实,但内容不属实,这个欠款是欠渝GPXX**的修理费,不是欠渝GEXX**的修理费,欠条的内容是后来肖化填上去的。当时肖化把我的车子渝GEXX**扣了,要求我写欠条,我才写的,而且当时还有一个协议书,实际上,渝GPXX**当时根本修不了这么多钱,而且我还赔偿了4800元的青苗费,因为当时肖化说渝GPXX**只有交强险。对所谓的修车费2070元,我不知道,现在我只欠他1000元的修车费,但是不是这2070里面。对吊车费2400元,我不知道,也没说要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渝GEXX**为被告郝明桥所有,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修理,尚欠修理费1000元。在渝GEXX**修理期间,因郝明桥需用车,为此,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将甯淞(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所有的渝GPXX**号车给郝明桥使用,郝明桥在使用渝GPXX**号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肖化与郝明桥达成协议书一份,表明因郝明桥驾驶甯淞的渝GPXX**号车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本车未交纳车身保险,故与郝明桥达成以下条件:1…、2…、3、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由郝明桥承担材料费,由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承担维修工时费,备注:材料款在材料价格清单报价完成后由郝明桥一次性先行支付给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同日(2016年4月22日),郝明桥向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出具欠条一张,表明车牌号渝GEXX**的东风景逸x5轿车欠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内结清。联系人,郝明桥,欠款人为郝明桥。此欠条约定的20000元欠款实际为渝GPXX**号车的修理费。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主张的24470元的组成为,1、根据协议书和欠条约定的GPXXXX号车的修理费20000元;2、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两张,金额为1800元和270元,另被告郝明桥承认的尚欠渝GEXX**的1000元修理费并与此处的2070元无关,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并未在本案主张;3、南川区曹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2400元,收款事由为郝明桥吊车费(二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协议书、欠条、收据,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三笔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20000元的修理费。首先,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将甯淞的GPXXXX出借给郝明桥使用,郝明桥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本应承担修理和赔偿的责任,将完好的GPXXXX交给甯淞或者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在发生事故后,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与郝明桥达成协议,由郝明桥承担材料费,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承担修理义务和工时费,由此,郝明桥才出具欠条一张,至于双方将欠条写成欠渝GEXX**的修理费的行为只是一个外在的表现,不影响郝明桥欠原告修理费(不管是欠GEXXXX还是欠GPXXX,因为原告对GPXXXX履行了修理义务,产生了材料费)这一事实行为和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为此,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在承担了对GPXXXX的修理义务后,郝明桥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对于2070的修理费,因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双方并没有结算,郝明桥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2400元的吊车费,由于是曹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事由虽是为郝明桥的吊车费,但双方或者三方并没有表明该笔费用应由郝明桥承担,而且该笔费用应该是发生于原、被告签订协议和郝明桥出具欠条行为之前,但双方在约定对GPXXXX的修理和赔偿费用时并没有包含该笔费用,而郝明桥出具的20000元修理费是否包括该笔费用也不清楚,为此,不宜由郝明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负担55元,被告郝明桥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