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行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4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赵峰、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你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你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审查,责令淄博市国土局对淄博市信访局(2014)7号函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淄博市国土局一致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11月28日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称: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省政府集中复议规定,拒绝受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错误:1、《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如由当地政府受理要有省政府批准,被告没有提出批准依据,也没有对相关规定提出依据。2、被告淄博市国土局为直属垂直领导机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其提出复议申请合理合法,被告不予受理违法。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2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行政复议受理权是不存在的。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日签收。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8年9于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山东省被确定为全国首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2009年7月,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提供了地方性法规依据。2012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2]2号),要求全面推进试点工作,集中行政复议权,整合行政复议资源,完善集中受理、集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逐步实现行政复议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集中行使。2012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淄博市及下辖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2]278号),同意淄博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2015年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鲁人办发[2014]43号文件办理情况的函》(鲁政办字[2015]23号),明确规定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复议机构,本级政府负责管辖本级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以及以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2015年12月18日,山东省人民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的复函》(鲁府法函[2015]2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申请书》;3、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3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6、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回单;1-6号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适用的依据: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2、《山东省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号;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鲁人办发[2014]43号文件办理情况的函》鲁政办字[2015]23号;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淄博市及下辖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2)278号);6、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明确杨作军申请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的函》的复函(鲁府法函[2015]24号)。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1-6号证据,对1-4、6号证据无异议;但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省国土厅所举证据1-4、6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该行政行为本身,1-4、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合法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认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书面答复。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某某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李某某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既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工作部门的本机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根据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山东省被确定为全国首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山东省自2009年以来逐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改革,逐步实现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行政复议机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本级政府负责管辖本机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国务院推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此外,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只是向原告李某某告知其应当申请的复议机关,并未剥夺原告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