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XIECHAO与周兰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IECHAO,周兰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392号原告XIECHAO(谢超),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兰兰,女,汉族,1992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丁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忻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XIECHAO(谢超)诉被告周兰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IECHAO(谢超)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周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IECHAO(谢超)诉称,2015年9月16日,周兰兰驾驶川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驶至天府大道与天府一街交叉路口时因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其车辆左侧正常直行由案外人衡量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IECHAO(谢超)受伤的事故;XIECHAO(谢超)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随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前述救治花费医疗费、挂号费、门诊费共计9020.19元;后原告在澳大利亚治疗花费430澳元,后续治疗费需要11415.64澳元。2016年3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原告在澳大利亚工作每周收入为1684.80澳元,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而2015年澳大利亚全职成年人平均每周总收入为1556.30澳元;原告往返中国、澳大利亚乘坐飞机,机票为1184.12澳元、1321.28澳元,翻译费250澳元,律师服务费450澳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含中国治疗期间医疗费9020.19元、澳大利亚医药费430澳元、后续治疗费11415.64澳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5380.80澳元、伤残赔偿金162728.94澳元(52.14周/年×20年×1560.50澳元/周×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460元+2505.40澳元、鉴定费930元、翻译费250澳元、澳大利亚律师服务费450澳元、中国律师服务费10000元。按1澳元比4.9381元人民币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兰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事实无异议,原告原本可在中国治疗伤情但其选择返回澳大利亚治疗,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疗保险费用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翻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周兰兰驾驶其所有并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向华阳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驶至天府大道与天府一街交叉路口时因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与由其车辆左侧驶出正常直行由案外人衡量驾驶的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川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乘坐人XIECHAO(谢超)受伤。事发后,XIECHAO(谢超)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右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因病情好转于同月2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日拆线。2、继续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右腕石膏外固定拆除时间视复查情况定。4、术后1、2、3、6、9、12月复查…。5、休息两月。6、…”。出院次日(2015年9月23日)又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此期间,XIECHAO(谢超)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020.19元。2015年9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周兰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衡量、XIECHAO(谢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XIECHAO(谢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超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XIECHAO(谢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30元。另查明,XIECHAO(谢超)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检查后,于2015年10月2日返回澳大利亚又进行了治疗,至2016年12月4日产生医疗费430澳元;庭审中,XIECHAO(谢超)提交《知情财务同意书》提出因“截骨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和植骨术治疗”预估花费手术费、术后6个星期咨询费2188澳元(不含医药、理疗、放射等),××人花销费用/财务同意书》提出预计手术治疗等费用约11415.64澳元。还查明,XIECHAO(谢超)系澳大利亚公民,受雇于“SichuanCuisinePTYLTD”并长期于澳大利亚工作;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扣除个税、医疗保险税后其周实发工资均为1259.52澳元(“收入”显示为“普通工作小时工资”;工作时长48小时,每小时35.10澳元),且按其提交的经认证的证据显示其“工作性质”为“全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至2016年2月10日;庭审中,双方对误工期从事发计至2016年2月10日无争议。再查明,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六条中载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中,XIECHAO(谢超)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对于XIECHAO(谢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部分,周兰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认为XIECHAO(谢超)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治疗后恢复良好,不存在更换假体问题,应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于XIECHAO(谢超)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就医需要于2015年10月2日购买机票返回澳大利亚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8960元及其于2015年8月25日预定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8日往返澳大利亚悉尼与四川成都机票产生的损失1321.28澳元及2016年1月9日预定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10日因鉴定所需往返澳大利亚悉尼与四川成都的机票产生的损失1184.12澳元,周兰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对于XIECHAO(谢超)主张的翻译费用、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用部分,周兰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周兰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护照、工资单、交易清单、《知情财务同意书》、××人花销费用/财务同意书》、发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IECHAO(谢超)受损,原告XIECHAO(谢超)有权主张赔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二、本案原告XIECHAO(谢超)损失的核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因本案原告XIECHAO(谢超)系澳大利亚公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对于涉外法律适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在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且双方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原告XIECHAO(谢超)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本案原告XIECHAO(谢超)损失的核定问题。对于原告XIECHAO(谢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9020.19元及430澳元。原告XIECHAO(谢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治疗,按票据核实,其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020.19元,于澳大利亚治疗花费430澳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予以认定;但按其提交证据,仅显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按其住院时长,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元。3、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支持,原告XIECHAO(谢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XIECHAO(谢超)提交《知情财务同意书》、××人花销费用/财务同意书》,主张按载明金额计算后续治疗费,但两份证据之间显示的医疗开支情况并非确定金额且医疗手段存在差异,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原告XIECHAO(谢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410元。原告XIECHAO(谢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有“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该条所确定的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同的区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故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赔付残疾赔偿金162728.94澳元(52.14周/年×1560澳元/周×20年×1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核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5、护理费人民币480元。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予以认定;但按其提交证据,仅显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按其住院时长,本院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80元。6、误工费26269.78澳元。误工费属于受害人若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受到侵害无法得到的利益;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至2016年2月10日并提交了经认证的证据,因庭审中双方对误工期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原告XIECHAO(谢超)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经认证的《工资单》及需治疗无法工作的证据,按其提交的经认证的证据显示其“工作性质”为“全职”且“收入”显示为“普通工作小时工资”,此种情况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按《工资单》载明的实发工资1259.52澳元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核定为26269.78澳元(1259.52澳元÷7天×146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所导致的后果等情况,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赔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应以“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作为核定交通费的依据;而于本案中,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部分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治疗病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于2015年8月25日预定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8日往返澳大利亚悉尼与四川成都机票产生损失1321.28澳元及2016年1月9日预定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10日往返澳大利亚悉尼与四川成都的机票产生的损失1184.12澳元及于2015年10月2日购买机票返回澳大利亚产生交通费人民币8960元,考虑原告XIECHAO(谢超)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恢复状况良好,而又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XIECHAO(谢超)于澳大利亚进行的医疗行为确属必需否则将导致其损害不能恢复之情形,本院对原告XIECHAO(谢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合理认定为人民币400元,之外部分不符合法定计算及给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人民币930元。按票据核实,鉴定费为人民币93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翻译费、澳大利亚律师服务费、中国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的该部分均系其诉讼所形成,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核算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IECHAO(谢超)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66420.19元及26699.78澳元;因被告周兰兰所驾的川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六条之约定酌情扣除原告XIECHAO(谢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治疗伤情所产生医疗费部分的15%作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930元,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合计应赔付人民币64137.16元及26699.78澳元;对于原告XIECHAO(谢超)主张按1澳元比4.9381元人民币汇率计算损失的请求,该计算方式未超过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标准,此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核算后,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XIECHAO(谢超)人民币195983.34元,被告周兰兰应赔付原告XIECHAO(谢超)人民币228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IECHAO(谢超)人民币195983.34元;二、被告周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IECHAO(谢超)人民币2283.03元;三、驳回原告XIECHAO(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4492元,由原告XIECHAO(谢超)负担人民币11884元,被告周兰兰负担人民币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IECHAO(谢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兰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楚敏速录书记员唐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