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遂昌县华珠酒业有限公司与徐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华珠酒业有限公司,徐智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10号原告:遂昌县华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前街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76546823C。法定代表人:刘祖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员工。被告:徐智海,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华珠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智海支付贷款18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徐智海向原告遂昌县华珠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酒水共欠货款1819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华珠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