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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德纲与杨军、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纲,杨军,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003号原告:黄德纲,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德纲诉被告杨军、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被告高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5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至2017年3月4日止为5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军相识,并曾在其工地从事过架子工程分项承包。2013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杨军承包的湘潭市九华开发区内的湘潭市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工地从事外脚手架承包,与杨军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按图纸施工,没平米16元。外架拆除除付百分之七十,验收付百分之九十,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9月29日办理结算,已付款不到结算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杨军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尚余90452元未付,到起诉日止,尚欠57400元未付给原告,虽经此前多次催要未果。另据了解,该湘潭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工程系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杨军,由杨军以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刻制印章,签订各类合同,收取工程款,发包分项工程给各施工班组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自计算审定之日起,原告就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杨军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清工程余款,被告空洞许诺,至今拖欠未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严重,被告杨军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余款57400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按千分之六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湘潭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工程后,转包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杨军,收取管理费,管理不善,导致杨军由机会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损失,高岭公司应和杨军一起,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诉。被告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岭公司辩称,高岭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杨军的签字,杨军不是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不构成高岭的表见代理,系杨军的个人行为。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系杨军个人支付,原告无权要求高岭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由2016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岭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通信机楼、附属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高岭公司于2013年9月任命案外人周腾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杨军为该项目的副经理、现场负责人。被告杨军具体负责该项目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面管理工作。2013年10月4日,高岭公司湘潭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黄德纲(乙方)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招标文件及图纸规定计算,每平方米16元;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提供伙食费,工程工资款到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后,甲方按工程总工资的60%支付,含伙食费用;外架开始拆除时支付至总工资的70%,工程竣工交验前、撤人时支付至总工资的90%,剩余10%的工资到房屋竣工交验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黄德纲与被告杨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杨军与原告黄德纲为加强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合同》,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黄德纲与被告杨军结算,湘潭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18152元。截至当日,尚有90452元未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400元。以上事实有《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外脚手架施工结算单、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两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黄德纲与被告杨军签订的《外脚手驾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根据被告高岭公司的任命文件,被告杨军系高岭公司在湘潭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黄德纲签订的《外脚手驾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高岭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杨军的上述行为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该项目的外脚手架的施工结算亦应认定为有效。湘潭移动分公司第二通信机楼项目系被告高岭公司承建,被告杨军系被告高岭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高岭公司应依合同及结算单向原告黄德纲支付未付的工程款57400元。二、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告黄德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期间,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进度及付款进度,故本院认定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参照双方签订的《外脚手驾施工合同》,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双方办理结算后的三个月起。即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纲支付工程款5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德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