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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二九、潘小利等与王金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二九,潘小利,王金泉,付玉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195号原告:邵二九,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潘小利,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邵二九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泉,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付玉琴,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王金泉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二九、潘小利与被告王金泉、付玉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二九、潘小利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被告王金泉、付玉琴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二九、潘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协议。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位于汝州××××村有砖混结构宅院一处,使用面积257.62平方米,该宅院坐北朝南,院内有三间两层上房6间及西厦房3间。2012年8月23日,经中人从中说和,被告王金泉、付玉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原告以2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宅院卖给二被告,至今上述宅院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仍然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并非和原告同村同组村民,且被告购买后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金泉、付玉琴辩称,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3日,经中人邵新立、王延周、霍会伍、杨二红说和,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二里店村的房产一处,以时价2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日钱房及手续原件两清,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益,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二九、潘小利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二里店村党庄村民;被告王金泉、付玉琴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村民。2012年8月23日,原告邵二九、潘小利作为出卖方,被告王金泉、付玉琴作为承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出卖房屋契约人邵二九因用钱同家人协商一致将自有房产壹处,坐落于汝州市汝州镇××村,其土地面积257.62平方米,结构为砖混,手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如今后买房方办理过户时,有卖房方无条件给买方提供一切过户手续。今有中间人说合,情愿卖于王金泉、付玉琴名下永远为业,言明正价贰拾贰万,协议签订之日出卖方交付所卖房产手续,买房人支付全部房款,当日钱房两清。……违约者自愿承担全部损失。”原告邵二九、潘小利,被告王金泉、付玉琴,以及中人邵新立、王延周、霍会伍、杨二红均在契约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契约签订后,被告将购房款22万元付给原告,原告将争议宅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宅院属于汝州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现已被政府拆除,被告因该宅院已经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其中还包括相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契约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主张因契约无效所取得的财产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二九、潘小利与被告王金泉、付玉琴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金泉、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