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宣威市亨祥矿业有限公司、阚祥波、耿家娥、何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宣威市亨祥矿业有限公司,耿家娥,阚祥波,何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81民初1684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地址:宣威市建设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兴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春梅,该行工作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亨祥矿业有限公司。住址:宣威市文兴乡白药村委会。办公地址:宣威市靖西巷力城华庭小区1幢SP-11号。法定代表人:阚祥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耿家娥(系被告阚祥波之妻),女,1968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阚祥波,男,1966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耿家娥,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玉富,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诉被告宣威市亨祥矿业有限公司、阚祥波、耿家娥、何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何玉富现住址不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并在原告亲自引导下仍不能向被告何玉富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能向我院补充相应材料以便我院向被告何玉富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被告信息过于简略,我院无法查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4.11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