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253号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第七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328168650。法定代表人:季燕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2871963M。法定代表人:沈兴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3879789-X。法定代表人:白丽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2305元、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41110元,以上共计838341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微电子工业区多层厂房改造完善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水、暖、电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20812846元。合同签订后,因涉诉工程无预付款,为解决资金等问题第二原告与第一原告合作,共同施工本案涉诉工程。2006年10月经双方一致同意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委托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经三方工作人员核对工程量后,国际监理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了《微电子工业区多层厂房改造完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原告的已完工程造价为23107766元。此后被告由于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原因一再拖延付款事宜。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在庭审前提出,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条明确约定该合同所产生争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解决,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天津市开发区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被告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