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绵竹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1561号原告:绵竹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黄公元,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3日,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原告绵竹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绵竹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竹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