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1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俎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和9月29日,债务人俎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利息1.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已还利息清单一份.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按每月玖佰元整(900.00元),借款日从2015年9月12日到2016年3月12日共计六个月,本息共计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00元),2016年3月12日归还。借款人:俎某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利息共计壹仟肆佰元整(140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归还,共计壹年整,本息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捌佰元整(86800.00元)。借款人:俎某2015年9月29日。还利息清单载明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先后分十次还利息21800元。被告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俎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9月29日被告俎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1800元,本金100000元未还。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本金及计算至起诉日的剩余借款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线,本院调整为2%。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33006.7元,被告已返还利息21800元,还应返还原告本息合计1112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11206.7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俎某负担251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杨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