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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杨霞、杨学兵、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杨霞,杨学兵,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张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月凌,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中国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被告杨霞,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学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前旗支行)与被告杨霞、杨学兵、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月凌,被告杨霞、杨学兵,被告大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前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霞、杨学兵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83051.23元。2、由被告杨霞、杨学兵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约定利息及罚息从2017年3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大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5、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霞、杨学兵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霞、杨学兵向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房屋。贷款约定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4.9%,自2011年5月4日发放贷款并计息。还款期限为180个月。该借款被告杨霞、杨学兵以上述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放款,被告杨霞、杨学兵起初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最近不能按约定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霞、杨学兵辩称:认可贷款事实及欠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了罚息,一个星期之内将逾期的本息还清,下欠的款项以后按期还清。被告大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杨霞、杨学兵的该笔贷款在其二人的房屋抵押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霞、杨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83051.23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9%上浮50%)。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对被告杨霞、杨学兵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抵押房屋范围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杨霞、杨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