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笑笑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笑笑,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961号原告:杨笑笑,男,生于1988年6月8日,汉族,广发银行催收员,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笑笑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笑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笑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相关费用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笑笑一直在前王村居住生活,长期享受村民待遇。2015年华山街道办事处前王村开始拆迁工作,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近期的拆迁补偿相关费用109000元被告无故不予发放。为此,原告方多次与本案被告交涉,但被告前王村委会拒绝发放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相关费用109000元。被告前王村委会辩称,原告杨笑笑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征收补偿款获得分配的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2013年政府征用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并不是土地收益款,是对此次征地失去土地村民的补偿和安置。根据土地承包法,原告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权,因此不能重复享有双重补偿。原告在2009年迁入被告村之前,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落户郅家庄,在郅家庄也不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待遇,根据兵役法规定,兵源是从哪里走的退伍后就会到哪里,所以原告不应落户到前王村。被告对土地补偿款是依法分配,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前王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第二条第二款,1984年之后迁入被告村的不具有分配资格。原告不具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退伍后,因母亲改嫁,2009年3月,原告将户口自华山镇郅家庄村迁至母亲户口所在地历城区华山镇前王村,之后一直在前王村居住生活。因华山片区拆迁占用土地,政府部门向被告前王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按112000元/人的标准向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的母亲、继父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相关费用,为此引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是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杨笑笑主张其应当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此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1份,证实其身份及住址为前王村;提交济南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原件1份,该介绍信中表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退伍后迁至济南,介绍信编号为7004060;提交补偿款发放明细1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的数额;提交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复印件1份,该表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其中载明:杨笑笑被告前王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中对原告迁入前王村的时间以及落户地点无法确定;被告对于银行账单,认为数额应当是两户109000元;被告对集体组织成员汇总表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1999年土地承包法确认土地承包30年不变,原告应当在郅家村享有村集体组织员权,原告不应获得双重利益,因此不能在前王村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待遇。原告杨笑笑主张在郅家村只是办理低保而未实际分得用地,在将户口迁至前王村后因其所谓内部规定,一方面承认原告的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另一方面又对其权益加以剥夺。原告杨笑笑是前王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和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同样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待遇。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杨笑笑自2008年退伍后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前王村委会对原告杨笑笑提交的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杨笑笑提交的该汇总表的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前王村委会曾经对原告杨笑笑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前王村委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杨笑笑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故对原告杨笑笑要求被告前王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相关费用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笑笑拆迁补偿相关费用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