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彦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清,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原张家口市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病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7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李某4的身份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21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279898.55元,利息25906.82元,本息共计305805.37元。2、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李某1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24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274634.97元,利息25919.97元,本息共计300554.94元。3、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任某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8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224910.58元,利息20999.08元,本息共计245909.66元。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武某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1月8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5月8日,恶意透支本金117430.78元,利息7277.89元,本息共计124708.67元。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李某2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6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134800.26元,利息12378.08元,本息共计147178.34元。6、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乔某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17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149652.85元,利息13828.17元,本息共计163481.02元。7、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侯某2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17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99830.12元,利息9186.67元,本息共计109016.79元。8、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程某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3月9日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恶意透支本金74573.03元,利息6922.37元,本息共计81495.4元。综上,被告人李彦清合计恶意透支本金1355731.14元,利息122419.05元,共计1478150.19元。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彦清借用李某4、李某1、任某、武某、李某2、乔某、侯某2、程某等8人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先后办理了银行卡号分别为40×××07、40×××33、40×××78、62×××42、62×××10、62×××36、62×××27、62×××73等8张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后持这些卡反复套现用于归还之前其个人欠款。2015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4日这8张某先后出现逾期,经中行万全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李彦清使用卡号为40×××07的信用卡恶意透支305805.37元,使用卡号为40×××33的信用卡恶意透支300554.94元,使用卡号为40×××78的信用卡恶意透支245909.66元,使用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恶意透支124708.67元,使用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恶意透支147178.34元,使用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恶意透支163481.02元,使用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恶意透支109016.79元,使用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恶意透支81495.4元,总计1478150.19元。李彦清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⑴中行万全支行出具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客户资料、审批表、推荐表、个人客户风险分类表、武某等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高端客户财产调查报告、8张信用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彦清在中行万全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以武某的身份证成功申请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以李某4的身份证成功申请了一张某号为40×××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以李某1的身份证成功申请了一张某号为40×××3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以任某的身份证成功申请了一张某号为40×××7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以李某2的身份证成功申请了一张某号为62×××1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以乔某、候秀英、程某的身份证成功申请了卡号分别为62×××36、62×××27、62×××73的三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之后,被告人李彦清一直持有并使用上述8张信用卡。⑵中行万全支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催收记录、催收透支通知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①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5月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124708.67元,其中本金117430.78元,利息7277.89元。②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40×××07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21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305805.37元,其中本金279898.55元,利息25906.82元。③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40×××33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24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300554.94元,其中本金279898.55元,利息25919.97元。④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40×××78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8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245909.66元,其中本金224910.58元,利息20999.08元。⑤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6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147178.34元,其中本金134800.26元,利息12378.08元。⑥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17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163481.02元,其中本金149652.85元,利息13828.17元。⑦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17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109016.79元,其中本金99830.12元,利息9186.67元。⑧被告人李彦清所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9日出现逾期。中行万全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向持卡人李彦清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催要,李彦清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李彦清使用该卡尚未归还的数额为81495.4元,其中本金74573.03元,利息6922.37元。⑶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行万全支行担任理财经理,负责信用卡、保险、理财等方面的工作。涉案8张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都是被告人李彦清,这些卡出现逾期后,多次向李彦清催要欠款。催要的具体情况如下:当署名李某4、李某1、任某、侯某2、李某2、程某、乔某的那些信用卡出现逾期后,其均向李彦清催要过十几次;署名武某的那张某出现逾期后,其向李彦清催要过七次。但每次催要,李彦清都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能归还。⑷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行万全支行的工作人员,武某、李某1、任某、李某2、乔某、侯某2、程某的信用卡都是经其手办理的,是李彦清介绍上述7人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办卡时李彦清肯定是去银行了,武某等7人是否去其记不清了。⑸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彦清的长子,李彦清用其弟弟李某4、弟媳任某、姑姑李某2、李某1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四张信用卡,这些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其父亲李彦清使用。⑹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彦清的朋友,李彦清用其姐姐侯某2、儿媳武某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2张信用卡,这些卡办下来后一直由李彦清使用。⑺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李彦清用其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这张某办下来后一直由李彦清使用。⑻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彦清的儿子,李彦清用其和妻子任某及武某、李某1、李某2、乔某、侯某2、程某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8张信用卡,这些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其父亲李彦清使用。李彦清在2013年之前做生意欠了很多债,就把这些卡里的钱套现出来还债。⑼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彦清的叔伯妹妹,李彦清于2013年用其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这张某办下来后一直由李彦清使用。⑽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李彦清于2013年8月用其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这张某办下来后一直由李彦清使用。⑾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哥哥李彦清于2013年用其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这张某办下来后一直由李彦清使用。⑿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李彦清于2013年9月左右用其的身份证到中行万全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这张某办下来后一直由李彦清使用。⒀被告人李彦清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听说中行万全支行能办理信用卡,只要在中行存款100万元存够一个月的时间,就能办理一张2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存50万元存够一个月就能办理10万元的信用卡。其就想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办理几张信用卡。于是其就找到了儿子李某4、儿媳任某、妹妹李某2、叔伯妹妹李某1、朋友乔某、侯某2、程某、武某这些人,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理了8张信用卡,这些卡办好后一直由其使用。其拿到卡后找POS机刷卡套现,套取的现金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利息了。到了还款日把钱还进去、再套出来,就这样反复套现使用。后来再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的欠款了。信用卡出现逾期后,中行万全支行的工作人员白某除对武某那张某七次催要外,其余7张某均催要十几次,但其一直没有能力偿还。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及2015年12月1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被告人李彦清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彦清具有自首情节。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彦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彦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彦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李彦清退赔被害单位中行万全支行人民币1478150.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汝峰审 判 员 宋维法人民陪审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照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