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之见与任恩平、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之见,任恩平,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230号原告:姜之见,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恩平,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教练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阳路路东(谢园南邻)。负责人:孙庆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之见与被告任恩平、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及被告任恩平、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之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614.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时由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或被告任恩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任恩平驾驶小型客车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经四纬二路路西100米处回调头时与姜之见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肇事,致姜之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恩平负全部责任;姜之见无责任。姜之见受伤后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是新买的车,车主为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该车已入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任恩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也应负部分事故责任。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任恩平系我单位教练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单位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未载明事故车辆车牌号及车架号,不能证明该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另任恩平是否均有驾驶员资格,请法院查明。原告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17时10分,任恩平(驾驶证号)驾驶发动机号为843261号的小型客车(教练车,2016年9月7日登记号牌为鲁P×××××号),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经四纬二路路西100米向回调头时,与姜之见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肇事,致姜之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之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肋骨骨折,桡骨骨折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374.05元,(任恩平垫付516.8元)。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姜长明、其弟姜之民(均为农民)护理。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84326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零时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任恩平系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雇佣教练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诉讼期间原告递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路腾汽修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职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任恩平系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所雇佣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在任恩平提供劳务期间,任恩平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843261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843261,事故车辆当时虽无牌号,但视机动车发动机号的唯一性,足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任恩平辩称原告应负该事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姜之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路腾汽修部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与该汽修部具有劳务关系,及其月收入情况。任恩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16.8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374.05元,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为4157.3元(59.39元/天×10天×2人+59.39元/天×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之见医疗费4374.0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157.3元合计22131.35元。二、姜之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恩平垫付款5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之见负担50元,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