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马刚、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马刚,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370号原告:张金龙,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马刚,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刘洋,女,1991年07月07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张金龙诉被告马刚、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及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马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马刚经营的鸿源锻造法兰厂车床6台抵押。后2015年3月7日被告马刚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5年4月6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条。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未还所欠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刚、刘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借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清偿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刘洋对被告马刚向原告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也没用过这笔借款,并且已与被告马刚在2015年8月3日离婚,现自己带一个孩子,生活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马刚的借款。被告马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刚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3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张金龙借款,共计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马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借款人)马刚于2015年1月13日,向(出借人)张金龙借款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必须归还。以马刚厂子6台车床抵押,借款人:马刚,借款人身份证号:。”“兹有本人(借款人)马刚于2015年3月7日,向(出借人)张金龙借款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前必须归还,借款人:马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张金龙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刚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洋与被告马刚于2015年8月3日离婚,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洋也无证据证明该项借款为被告马刚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此项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洋应与被告马刚共同承担此还款义务。因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抵押物品未作主张,本院视为其对抵押权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刚、刘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被告马刚、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