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戴学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学伦,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学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戴学伦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陆官屯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敬某2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敬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学伦驾驶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学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学伦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的11.1万元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学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通过卡口及修理后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敬某1真、戴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学伦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学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敬某2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学伦驾驶车辆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学伦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学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学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