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梁志恒、曹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梁志恒,曹建萍,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11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恒,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曹建萍,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张庆生,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崔洪亮,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刘永民,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梁志恒、曹建萍、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告梁志恒、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逾期利息20592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777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恒、曹建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万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结合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年利率按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梁志恒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志恒辩称,没有借原告款,2014年8月15日之前是借过原告的款,但是在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之前已经全部还清,当时的借款是让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担保的,梁志恒妻子曹建萍也在上面签了字,记不清曹建萍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签的字。这笔款项在还款之前还差100多万,由原告冠群公司的经理李兰斌个人为被告梁志恒垫上100多万。还清后李兰斌说冠群公司还可以为被告借款,遂被告梁志恒办理了借款合同,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是梁志恒签的字,不是曹建萍本人签的字,原告没有转款,借款合同也不是原告刘广东签的字,收款确认书和借款合同是一起签写的,签这个借款合同时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就没担保。梁志恒接受转款的银行卡一直在李兰斌那,梁志恒对这笔650万的借款并不知情。一年后原告公司的人来要这笔账,才知道原告向梁志恒卡上打过650万,李兰斌又将这650万转到他人卡上去了。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均辩称,没有为被告梁志恒、曹建萍这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与刘广东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曹建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志恒、曹建萍签订借款协议(编号KJ201408008)。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梁志恒…曹建萍…出借人刘广东……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借款金额6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25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7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745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个月,每月30日18:00前为月还款时间…如未在还款时间内足额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梁志恒、曹建萍向原告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梁志恒…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刘广东银行转账6500000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KJ201408008借款本金陆百伍拾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收款人梁志恒、曹建萍…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志恒、曹建萍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共计780000元,利息19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志恒、曹建萍至今未偿还。被告梁志恒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转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梁志恒称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上的签字和手印并非曹建萍亲手所书。原告提交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承诺书和冠群驰聘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担保人申请书中均载明“……日期:2014年7月28日”,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梁志恒、曹建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辩称未见过上面的签字。原告称与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签订担保承诺书和申请表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志恒和曹建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并不长是在合理的审查期限内,是对被告梁志恒和曹建萍提供了借款担保人之后才与被告梁志恒和曹建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借了借款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回单、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志恒、曹建萍借原告刘广东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有被告梁志恒和曹建萍签名及手印,被告梁志恒辩称曹建萍非本人签字按手印,被告曹建萍未到庭,即使非曹建萍本人签字、按手印,被告梁志恒和曹建萍二人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志恒和曹建萍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罚息等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据《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承担担保责任,但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申请书时间均在被告梁志恒、曹建萍向原告借款之前,且被告张庆生、崔洪亮、刘永民均否认在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申请书签字及按手印,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申请书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恒、曹建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本金5720000元、利息2059200元(以57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逾期利息(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4元,减半收取33127元,由被告梁志恒、曹建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