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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刘景房、焦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房,焦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房,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彬,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民,男,汉族,住宁晋县,系焦文彬叔叔。上诉人刘景房因与被上诉人焦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房,被上诉人焦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房上诉请求:1、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驳回焦文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文彬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都是机动车,刘景房虽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判决刘景房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过高。2、对于焦文彬合理、合法的损失刘景房进行承担。焦文彬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费用过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该车的损失应当以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计算。3、焦文彬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已由其保险公司赔付,刘景房不应当再向其赔偿。焦文焦文彬辩称,作为划分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它客观的反映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对当事人责任划分有事实有依据。刘景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焦文彬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和法定的评估人员出具,其真实、客观性不容置疑。刘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风险应自行承担。依据保险赔付规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仅对造成第三者损失赔付,对本车损失没有赔付的道理。刘景房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其车无投保任何保险,刘景房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刘景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景房赔偿医疗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9084元、公估费573元、保全费120元和保险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7时45分许,在234省道128KM+500M处,刘景房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由北向东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文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焦文彬与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梅、焦况熹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梅与焦况熹无责任。焦文彬受伤后在宁晋县桥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月梅,李月梅于2016年7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焦文彬。焦文彬的事故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084元。焦文彬于2016年12月23日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8财保28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刘景房所有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一辆。焦文斌支付申请费1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焦文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为1130.09元。其提交的宁晋县康悦大药房销售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日50元,该项计算为150元(50元/天×3天)。因焦文彬提供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不予认定。焦文彬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162.57元(19779元/365天×3天)。焦文彬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162.57元(19779元/365天×3天)。根据焦文彬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财产损失公估结论,认定焦文彬车损为19084元。依据焦文彬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车损鉴定费为573元。根据焦文彬提交的保全申请费票据,认定保全申请费120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焦文彬上述损失共计21482.23元。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焦文彬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280.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25.14元,财产损失19084元,鉴定费损失为573元,保全申请费损失120元。因刘景房未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焦文彬损失1280.09元、425.14元、2000元。焦文彬剩余财产损失17084元,鉴定费损失573元,保全申请费损失120元,合计17777元,由刘景房按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担70%予以赔偿,为12443.90元。以上刘景房共应赔偿焦文彬16149.13元。焦文彬请求赔偿数额为23197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文彬各项经济损失16149.13元;二、驳回原告焦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焦文彬负担89元,由被告刘景房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成因及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均为机动车,刘景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令刘景房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正确。焦文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有宁晋县桥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为证,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公估费、保全费等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支持其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文彬的车损系有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仅对本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付,对本车损失该两险不负责赔偿。刘景房称焦文彬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刘景房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刘景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