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玉文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文,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突泉县人,原兴安盟直属储备粮库安保人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茹,内蒙古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文及其辩护人赵文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赵玉文在永安镇兴安盟直属粮库院内驾驶粮库×××自卸货车在泵称上称重,称完重后在倒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粮库化验员韩笑碾压致死,后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死因系颅骨碎裂,多器官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赵玉文所在单位(永安粮库)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赵玉文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胡某、栾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尸检照片,尸检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文在本单位院内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玉文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玉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佳庆 来源: